(2015)汇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小军,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张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猜疑心极重,连我与女儿的通话内容也怀疑,却偏袒自己的女儿。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在婚前向村里和相关部门申请建了12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她修建了房子的一楼和房前的简易房。我和原告结婚后一起修建了房屋的二楼和房后的砖瓦房,这些房子现在因拆迁安置,已经变成了两套还房和32万余元的补偿款,我不要还房,只要求分割2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2008年5月1日,申请改建了河溪村柏湾组自有的住房(砖混结构,面积为126.69㎡),并在房前和房屋左侧各搭建了一处简易房(面积一共为59.76㎡)。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住房的二楼(砖混结构,面积为140.83㎡)和房后的砖瓦房(砖木结构,面积为91.02㎡)。2014年8月28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杨某某签署了《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汇川区段)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砖混结构的补偿标准为2300元/㎡,砖木结构的补偿标准为1700元/㎡;杨某某一户被征收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18.30㎡(其中砖混结构为267.52㎡,砖木结构为91.02㎡,简易房为59.76平方米),其中总面积为358.54㎡(砖混+砖木)的房屋,折算成可选房面积为286.98㎡(砖木结构一比一的保留为可选房面积为91.02㎡,砖混结构折算成可选房面积为195.96㎡。砖混结构折算后的面积中98.98㎡参与选房,96.98㎡未参与选房)。根据该协议书,杨某某一户应得补偿金额合计751,620.46元,含:一、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605,442.00元。其中参与选房部分房屋补偿款为382,388.00元(计算方式为91.02㎡*1700元/㎡+98.98㎡*2300元/㎡),未参与选房部分房屋补偿款223,054.00元(计算方式为96.98㎡*2300元/㎡)。二、其他补偿金额98,178.46元。其中房屋装修补偿费39,760.9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1,100.00元,临时过渡费10,331.28元,搬家补助费1,721.88元和地面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45,264.4元。三、参与选房安置部分配套设施建设补助38,000.00元(此费用需用于安置房配套设施建设,不发给被征收户)。四、配合征收奖励费10,00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才能获得,超出规定时间搬迁的不予奖励)。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实际获得价值741,620.46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物,含还房两套(面积共计190㎡,价值382,388.00元)、参与选房安置部分配套设施建设补助38,000.00元(此费用用于安置房配套设施建设,不发给被征收户)和现金321,232.46元(该款已于2015年3月30日由原告杨某某签字领取),对于配合征收奖励费10,000.00元,因杨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而不予奖励。还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治病。该贷款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后,由于原被告无法按时偿还,经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协商后,由原被告一起归还了2,000.00元的本金,余下28,000.00元办理了续贷手续,至今尚未归还。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也同意对28,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本息,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相互珍惜、相濡以沫,建立起良好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分得25万元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共同修建的住房二楼(砖混结构,面积为140.83㎡)、房后的砖瓦房(砖木结构,面积为91.02㎡)以及部分房屋装修补偿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汇川区段)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折算比例,面积为140.83㎡的二楼住房,折算后的可选房面积应为103.16㎡。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对应的安置补偿金额应为392,002.00元(计算方式为91.02㎡*1700元/㎡+103.16*2300元/㎡)。对被告胡某某应分得这392,002.00元中的多少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在对农村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的款项实际上是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所占的土地的补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和原告杨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依附于杨某某原有的房屋和土地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对应的安置补偿款392,0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多分,以分得75%,即294,001.50元为宜;被告胡某某应少分,以分得25%,即98,000.50元为宜。对房屋装修补偿款,因安置补偿协议中未明确哪些装修是一楼房屋的,哪些装修是二楼房屋的,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胡某某分得5,000.00元的房屋装修补偿款。即被告胡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03,000.50元。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贷的款)28,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由双方一人承担一半的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予以认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3,000.50元;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贷的款)28,000.00元各承担一半的本息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付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吉 勋人民陪审员 成逸薇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