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泽浩与姚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泽浩,姚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范泽浩,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范俊平,住行唐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姚国栋,住行唐县,农民。原告范泽浩诉被告姚国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姚国栋位于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侧房产(房产证号: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泽浩的委托代理人范俊平、被告姚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泽浩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姚国栋向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约定利率3.5分,姚国栋自愿以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侧本人名下行唐房权龙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姚国栋收条、姚国栋抵押在我处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现借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姚国栋至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国栋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钱不是我花的,抵押是我签的字。因为现在花钱的人找不到,原告让我偿还借款及如此高的利息,我做不到。并且一直在还原告利息,本金已经归还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抵押合同。出借人范泽浩,借款人姚国栋。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三分五厘。姚国栋自愿以坐落在龙州大街西侧门面房191号(房产证龙州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2、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范泽浩现金20万元,转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姚国栋,2014年2月21日。3、范泽浩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称2014年2月21日转出40万元为付款记录,2014年4月20日转入2.1万元、2014年8月20日转入4.8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入10万元为还款记录。4、姚国栋房产证,证号为:房产证龙州镇字第××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是杨丽红直接还的,据我所知还过本金10万元,还有一个5万元,一个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姚国栋向原告范泽浩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3分5厘。二、被告姚国栋自愿以坐落在龙州大街西侧门面房191号(房产证龙州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房产证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利率3分5厘为月息,又称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归还本金,与被告重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称是实际花钱的人杨丽红和原告协商的利率,只是按他们的意思签了字,不认可3分5厘为月利率,并否认原告与其重新约定4分利率之事,称利息一直是杨丽红归还,具体情况不清楚,在还10万元之后杨丽红打电话说利息涨成4分了。经询问,原告认可实际还款人为杨丽红,但称不知被告和杨丽红是什么关系。因庭审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陈述不一。庭后,原告本人书面说明了被告的还款情况:“2-3月还利息2.1万元,3-4月还利息2.1万元,4-5月还利息2.1万元。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2014年6月被告归还利息2.1万元,2014年7月、8月涨息后归还利息4.8万元,2014年9月、10月归还利息5万元。2014年10月归还10万元,关于该10万元,双方商议如果后期月份不归还本金就用来抵顶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姚国栋共计给付28.2万元。”经询问,被告称原告的书面说明少写了一笔3万元,其余还款数额都对,但10万元说的是本金,因为10月还这10万元本金时之前的利息都已付清。开庭时说的那5万元的还款时间在还10万元之前,我说顶本还是利息让范泽浩看着办。之后大概11月杨丽红又还过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无论所借款项实际由谁花费及由谁还款,被告姚国栋均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产生争议,但双方共认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关于已经给付利息的利率本案不议。关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的10万元,原告主张按月息4分抵顶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同意按照月息4分抵顶利息的证据,且双方共认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剩余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称之后归还过3万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4分给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泽浩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姚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