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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times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曾用名屈津川,农民,群众。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被控传播淫秽物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刘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屈××使用自己的QQ号(58×××16)创建群号为135641613、名称为“寂寞空虚~陪聊夜总会”的QQ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供群内成员共享,至2014年11月,该群成员达180人,管理员3人,群内有淫秽视频13个,淫秽图片56张。本案系公安民警在互联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屈××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远程监控勘验报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信息的组群,成员达180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屈××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