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明善与马施兵、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善,马施兵,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何明善,男,汉族,194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施兵,男,回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负责人:张明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地址:阜康市阜新街43号。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明善与被告马施兵、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善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马施兵,被告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施兵驾驶新BT30**号出租车沿县道X132线行驶至中沟一队路口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施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元,误工费1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7468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61359元。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辩称:新BT3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马施兵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应遵照医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3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原告应当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69张,金额690元,拟证实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690元。经质证,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单抄件2张,拟证实新BT3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施兵、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施兵驾驶新BT30**号出租车沿县道X132线行驶至X132线23KM+200M(中沟一队路口)处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施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侧6、11,右侧7、8、9),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牙槽骨骨折,唇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15120.21元(门诊费5098.25元,住院费10021.96元)由被告马施兵垫付。2014年12月19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新BT3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施兵,车辆挂靠在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施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施兵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46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482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住院19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计109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原告住院1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5、护理费4080元,原告住院1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支持护理费49843元/年÷365天×19天=2594.57元;6、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属其合理支出,但本院未采信护理期、营养期,故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9、交通费69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84.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2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合计255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155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18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施兵承担,被告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明善各项损失36186.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明善15598元;二、被告马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善1300元,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明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918元。原告何明善承担124元,被告马施兵、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承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官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