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子满,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星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寸石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自结婚至1998年止的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一般,1985年9月生育女孩石某乙,1987年9月生育男孩石某丙。被告石某甲自1999年正月外出后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至今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而未予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个小孩的出生日期和其他基本情况;3、新邵县民政局、寸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寸石镇南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石某丁、石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石某甲外出十几年与家里、亲属无任何联系,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符,证据3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4、5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上述证据体现了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1月28日在原武桥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石某乙,1987年9月27日生育男孩石某丙。在1998年年底前,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正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自此不与家人联系,也未回过家,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南岳村建造一栋二层楼房,此外未置办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在庭审中明确意思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自1999年正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多年之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又下落不明,促成双方和好难成现实,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至今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原告明确意思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不在本案中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