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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绪文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龚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文,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龚传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绪文,男,生于1979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熊承栋,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大碧,男,生于1945年,汉族,初中文化,原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玉堂分社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张爱贤(系吴大碧之妻),女,生于1945年,汉族,小学文化,原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玉堂分社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吴海燕(系吴大碧之女),女,生于1976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龚传平,女,生于1937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绪文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龚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文的委托代理人鲜爱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熊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元,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龚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玉堂分社化肥库房整体出售给原告,售价:12万元。被告负责搬迁居住在房内的两住户及相关费用,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费、税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12万元全部付与了被告,被告将该房土地使用证(巴中县国用申登89字第0XXXX号)交与原告,但被告却未履行搬迁居住在房内的两住户及变更手续。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搬出库房无果,致使原告购买的库房将近四年而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9日签订《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售房协议》约定义务;判决第三人立即搬出原告购买的位于巴州区玉堂街道原玉堂分社化肥库房;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2010年2月9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也履行了交付义务,我方也通知了第三人搬出去,供销社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吴大碧述称:1984年转业后我分到城关供销社,后被分到玉堂分社,因为我考虑不周到,导致差了供销社的款项,后我被供销社告到法院,法院执行时,把我的财产包括四间房屋都是执行了的,当时的供销社主任让我家住到供销社公房里,让我们在里面养老,就是现在我们住的地方,后我对这些房屋进行了加盖补修等。我差款是事实,房屋是供销社的也是事实,我要求我们一家人有住的地方,其他没有要求。第三人张爱贤述称:同意吴大碧的意见。第三人吴海燕述称:我们不是非法占有,同意吴大碧的意见。第三人龚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供销合作社的下属机构玉堂分社在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玉堂街道有化肥库房一座,其中,房屋二头为库房,中间为住房和办公室。1989年原巴中县国土局为被告的原下属机构巴中县宕梁区玉堂分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其登记号为巴中县国用申登(89)字第0XXXX号,其凭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巴中县宕梁区玉堂分社,性质为集体,地址为玉堂乡1--7社,土地用途为经商、库房、宿舍,使用期限为永久,用地面积667㎡,建筑面积667㎡。由于企业资金紧缺,2009年11月19日,被告供销合作社分别书面通知第三人吴大碧、龚传平,其居住的玉堂分社全部出售,要求在近期做好搬迁准备,2010年2月11日,被告供销合作社再次分别书面通知第三人吴大碧、龚传平,要求搬迁。2010年2月9日,被告供销合作社将涉诉房屋以12万元出售给原告李绪文,并以被告供销合作社为甲方、原告李绪文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玉堂分社化肥库房整体出售给乙方;库房整体出售金额为12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方可进场,甲方转交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号为:巴中县国用申登89字第0XXXX号;乙方购房后享受甲方以前一切权益(周临边及厕所的使用权),乙方永久性使用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甲方负责搬迁居住在房内两户住户及相关一切费用;乙方如需变更手续,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费税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计股印章,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被告供销合作社多次组织交付房屋,因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龚传平等人原因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吴大碧1983年退伍被安置在被告供销合作社工作,后在任玉堂分社主任期间与其妻张爱贤经营的生产资料门市部在1995年5月移交共差货款29490.26元。后因吴大碧差款及矿工,被告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给予吴大碧的处分的决定:开出工职,依法追收全部差款及差欠款利息。第三人张爱贤现系被告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称,当年,被告供销合作社申请执行货款时,将他们家里的房屋变卖抵债,无房居住,被告供销合作社的负责人叫他们居住在被告供销合作社的房屋,即现在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当庭否认,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现实际占用其中四间住房,第三人吴大碧在庭审中认为房屋所有权是被告供销合作社的,现需要居住的地方。本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庭外协商,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腾出房屋后,原告给付1万元搬家费,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已腾出房屋,将钥匙交付给原告。第三人龚传平系被告供销合作社职工的家属,被告原临时安排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住房内,被告称在本案诉讼中,龚传平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售房协议》、收条、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文件、照片、通知、、证明、退休证、(1996)巴经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出售协议,原告按协议已交清了购房款,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协议负责搬迁交付房屋。第三人吴大碧原系被告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第三人张爱贤系被告供销合作社的退休职工,作为被告供销合作社现无法律、政策依据为自己单位职工提供住房,至于第三人家庭居住困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供销合作社可以协助,故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现居住在被告已出售的房屋内,明显不当。本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庭外协商,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腾出房屋后,原告给付1万元搬家费,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已腾出房屋,将钥匙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龚传平系被告供销合作社职工的家属,占住的房屋在本案诉讼中,龚传平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绪文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三、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腾出房屋后,原告李绪文给付1万元搬家费(第三人吴大碧、张爱贤、吴海燕已腾出房屋,原告李绪文已兑现1万元)。四、驳回原告李绪文对龚传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