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付刘川诉甘正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刘川,甘正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付刘川,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正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富和乡。原告付刘川诉被告甘正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甘正情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付家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刘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甘正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刘川诉称:付家南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元、10000元。事后,付家南发现转账的账号错误,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被告甘正情辩称:原告确向被告打款40000元,原因是付家南与被告之间存在付款协议,付家南向原告借款后并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因此,被告收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叶伟与被告甘正情达成协议,叶伟联系到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先支付押金30000元,该押金定于被告组织人工进场施工后十日退还。之后,由于叶伟长时间没有通知被告承接劳务,被告就打算退出并将此事告知了付家南。付家南得知情况后打算把承包劳务的事情从被告处转接下来,被告提出付家南向其支付押金30000元(被告之前支付给叶伟的押金就相当于付家南支付)和因承包劳务遭受的损失10000元作为引见叶伟的条件。付家南答应后,被告与付家南并于2014年5月19日前往重庆约见叶伟,同行人员有原告付刘川(与付家南系叔侄关系)、被告堂兄甘民情以及司机万有富。见到叶伟后,被告、付家南以及叶伟就此事进行了协商,一致意见为:甘正情与叶伟之间的协议作废,叶伟联系到工程后由付家南承包劳务,叶伟不退还甘正情押金,该押金由付家南向被告支付,叶伟向付家南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事情谈妥后,原、被告及付家南于当日一并返回富顺,当晚22时24分,原告根据付家南的委托在被告及付家南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打款凭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付家南报案材料”、被告证人唐伯良、甘民情、万有富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付家南为履行与被告的付款协议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是否客观存在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支持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因此,如果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则构成不当得利,反之,若原告付款系受付家南委托,那么被告收款的实际对象则为付家南,原告不会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收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述的事实的存在与否,本院审核有关证据及有关事实,发现存在以下情况:原告陈述付家南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其转账之日是付家南陈述的向被告付款之日,也是叶伟向付家南出具借条之日;付家南陈述叶伟出具借条并没有收款,收款人为被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与付家南陈述的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一致;被告方证人甘民情、万有富陈述“晚上转账之时,原、被告及付家南均在场”,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陈述的在没有与付家南就第一笔转账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二次转账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述情况,“付家南为履行与被告的付款协议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受付家南委托向被告转账不是履行对付家南的付款义务,那么可以依照委托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向付家南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刘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513元,均由原告付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