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元珍与李元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珍,李元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元珍,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李元英,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元珍与被告李元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珍及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告李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珍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被告李元英将原告刘元珍推倒在菜地上,接着被告李元英用右脚横跨过原告刘元珍的身体,坐在原告刘元珍的胸腹处,双膝压原告的双肋,致使原告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6299.08元,还需继续治疗。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元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由于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损失53224.08元,被告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48224.08元。故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2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元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4、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李元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经查阅案卷,被告由于本次伤害已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元珍与被告李元英均系株洲县王十万乡王十万村村民,两家相距不远,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5月3日8时许,因原告刘元珍不准被告李元英将抽水用的电线搭在自己家门前的电线杆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元英双手抓住原告刘元珍的双手手腕往后用力一推,将原告刘元珍推倒在菜地上,接着被告李元英用右脚横跨过原告刘元珍的身体,坐在原告刘元珍的上身,双膝压住原告的身体,僵持扭斗了十分钟左右,致使原告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元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15958.84元,对原告在卫生院的开支,因无处方佐证,不予认定;2、司法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0元,原告已年满69周岁,其情形可不再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护理费100元/天×39天=3900元;住院39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诉请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住院39天,诉请按30元每天计算,为117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多诉请的380元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11年×10%=11066元,原告已年满69周岁,故按20-9=11年计算,对多诉请的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0元,鉴定结论无此项内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494.84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014年6月17日,株洲县公安局以被告李元英涉嫌故意伤害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元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李元英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元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元珍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94.84元;二、驳回原告刘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元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刘元珍承担186元,被告李元英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