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小弟”),农民,住全州县。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与李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7区5号地下室李某的暂住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唐某持菜刀砍伤李某左手、左脸、左胸、腹部等处。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支付李某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许。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目无法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医疗费,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