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卢江、黄仕琼、陈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江,黄仕琼,陈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江,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勃峰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琼,女,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江、黄仕琼、陈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被上诉人并不是其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合同的相对主体,其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资质,因此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昌吉市,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是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也应受该合同关系的约束,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卢江、黄仕琼、陈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