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销售假药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炜、孙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已起诉),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风湿关节痛”50盒、“风湿骨痛王”50盒,“风湿痛除根”100盒,然后以每盒人民币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鑫康药房”内对外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共销售“风湿关节痛”29盒,“风湿骨痛王”8盒,“风湿痛除根”35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25元。案发后,长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鑫康药房”内扣押了药名为“风湿关节痛”、“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药品共128盒,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7005元。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尚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长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已起诉),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风湿关节痛”50盒、“风湿骨痛王”50盒,“风湿痛除根”100盒,然后以每盒人民币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鑫康药房”内对外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共销售“风湿关节痛”29盒,“风湿骨痛王”8盒,“风湿痛除根”35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25元。案发后,长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鑫康药房”内扣押了药名为“风湿关节痛”、“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药品共128盒,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70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长公协查字(2014)第46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尚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风湿关节痛”的认定函长食药稽函(2014)1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销售的假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且销售假药的数额属数额较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有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