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一俊诉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王一俊,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一俊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担保)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无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有约定,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及(担保)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且该约定地与争议亦有实际联系,本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因双方涉及的标的物为木板、木方等普通货物,不存在行业垄断性质,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为有效。故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倩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