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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武良生、武宗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武良生,武宗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美大花园二期4号楼108号。负责人:温红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1990年4月9日生,男,汉族。被告:武良生,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武宗超,男,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武良生、武宗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温红利、被告武良生、武宗超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武良生持C3证驾驶豫G0Z6**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大山呼村至庄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尹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李红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红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良生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受害人李红敏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4919.28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李红敏各项损失共计49845.12元,现该赔偿款已向李红敏支付完毕,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9845.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良生、武宗超均未答辩。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宗超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抄件1张,证明被告武宗超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良生驾驶原告公司承保车辆豫G0Z6**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良生弃车逃逸及无证驾驶。3、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第三方李红敏赔偿各项损失49845元。并且判决原告公司有权依法享有向被告武良生、武宗超的追偿权。4、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向事故第三方李红敏赔偿金额49845.12元,追偿权已经发生效力。被告武良生、武宗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武良生持C3证驾驶豫G0Z6**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大山呼村至庄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尹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李红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红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良生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受害人李红敏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4919.28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李红敏各项损失共计49845.12。豫G0Z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宗超,该车在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已支付受害人李红敏赔偿款49845.1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武良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李红敏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有权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49845.12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实际上是无保险责任的,其自行或因判决支付的费用为垫付费用,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费用。故保险人承担的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垫付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武宗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武良生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良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武良生应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责任大于有过错的车主。故本院酌定被告武良生对原告垫付的49845.1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891.58元,被告武宗超对原告垫付的49845.1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95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4891.58元。二、被告武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495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武良生、武宗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