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召云与周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云,周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孟召云。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玲。原告孟召云与被告周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云诉称,被告周长玲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其余3万元借款本金和4万元的利息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39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玲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1.2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借款约定用期1年,其他借款期限均为两年,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年息6厘。2015年3月22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条,内容为“欠孟召云1万元,利息未付,2010年9月1日”。下欠3万元借款本金及4万元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3月22日,被告支付了2010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算至2015年3月27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主张利息均按年息6%计算,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召云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1日借款1万元本金,期限内按约定利率年息六厘,期限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其他3万元本金,按各自借款期限,期限内按约定利率年息六厘,期限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周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西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