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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丁瑞恒(一般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系听力言语类壹级残疾),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之母),女,生于193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不认识也不了解,盲目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有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年龄差距很大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居住过,我认为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与前夫有一男孩,生于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2013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看了看,但没有居住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系聋哑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亦无夫妻感情,在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前夫之子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前夫之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陈允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