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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农某某在施甸县城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0时许,在甸阳镇甸阳中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郭某某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杨某的钱包抢走。二人逃跑后,将钱包内的现金拿走,把钱包丢弃在施甸县瑞菱网吧一楼楼梯的夹角处。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面值100的港币1张、面值100的台币1张、杨某的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储蓄卡各1张、U盘1个、会员卡2张。同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到昌宁县田园镇被害人黎某家大门口,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农某某将停放着的白色雅马哈ZY125T-5型踏板摩托车推到路边,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79元。12月12日,二被告人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到施甸县城物色抢夺的对象。途经文化路时,看见在前面行驶的摩托车掉下一个红色女士挎包,驾驶摩托车的郭某某就叫农某某下车捡包。发现挎包掉落的被害人杨某某返回来捡包时,看见农某某正在捡其包便叫把包放下,农某某见状却快速骑上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经过杨某某身边时,杨某某拉了一下农某某的衣服,但没有把农某某拉下来,接着杨某某的丈夫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追二被告人,但未追上。杨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酷派手机1部、银行卡4张、其他卡片3张、身份证1张。经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二被告人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后,把包丢弃在由旺镇银川岔路口施七公路边。12月13日1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途径施甸县城交通路北段川渝自助火锅店时,被告人郭某某看见店内有一小孩拿着1部手机玩,就叫被告人农某某去抢夺手机,农某某进去看见是1部OPPO手机,但是因害怕没有抢夺,后被告人郭某某进去把该手机抢走,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3元。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保山学院后大门路边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白色OPPO-N1手机1部,黑银相间刀柄的弹簧刀1把,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查获白色酷派手机1部,灰色刀柄弹簧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窃、抢夺的物品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杨某某、黎某、方某的陈述,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施发改价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3,900余元;同时,为实施抢夺行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7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抢夺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盗窃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郭某某、农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得摩托车和抢夺的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弹簧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