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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连滨与刘淑英、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连滨,刘淑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连滨,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英,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武,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华隆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王金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60638890-0。法定代表人刘呈宇,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连滨因与被申请人刘淑英、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0)西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牡民终字第34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连滨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张连滨是以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但一、二审没有将该分公司追加为当事人,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二、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张连滨联合开发的被拆迁房屋没有商服性质的非住宅,刘淑英向法庭递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证》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虚假。2001年经对拆迁房屋摸底和入户调查登记的是刘淑英住宅且无照,汇总表中记录的是住宅,而刘淑英向法庭提交的是非住宅安置证。2005年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知道刘淑英住宅改成商服性质的非住宅,2007年刘淑英非住宅房产证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予以撤销,且被拆迁土地是集体土地,依法不可能有商服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存在。2.刘淑英没有证据证实其非住宅房屋是张连滨拆除,因此,不同意给刘淑英安置和补偿。刘淑英所持《房屋拆迁安置证》是形式要件及实质性均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其所持安置证从来没有得到张连滨与南江村的认可,两级法院认定如对动迁安置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可在判决中却做为民事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自相矛盾。刘淑英未按法庭要求递交证据,法院却在三日内下发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两级法院没有适用实体法判决驳回张连滨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法申请再审。刘淑英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张连滨没有理由申请再审。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不是南江村民,南江村委会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是其履行本身职责的合法行为,因开发建设中产生不是本村村民与开发商的纠纷,与南江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南江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张连滨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张连滨申请主张原一、二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根据2005年9月21日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淑英诉请内容,刘淑英就本案争议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据张连滨2005年9月21日原一审法院庭审陈述,其自认对于南江村的开发与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无关,其本人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原一、二审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亦无不当。张连滨针对其该项申请事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连滨申请主张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其该项申请事由主要是围绕《房屋拆迁安置证》的形式要件、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拆迁争议房屋、争议房屋的用途等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所提出。经审查,2005年9月21日原一审法院庭审进行质证的证据《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该证上载明:动迁单位、被动迁人、动迁时间、回迁时间、动迁房屋用途。该证须知第一条载明:本证为动迁安置的合法证件,与动迁安置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得擅自涂改,应妥善保管。经庭审质证,张连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对该安置证形式要件均无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虽对安置证的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一审系再审案件,判项系维持本案初审判决;二审判项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律条款正确,并无不当。张连滨针对其该项申请事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连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连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