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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群、胡家东与李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胡家东,李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群,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胡家东,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富良,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王群、胡家东诉被告李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胡家东、被告李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胡家东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原告胡家东驾驶王群所有的川A*****号小客车沿S106由都江堰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至桂花镇丰乐加油站路段左转进入加油站,在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富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李富良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家东承担主要责任、李富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7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470元。被告李富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方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并没有赔付我相关的费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家东驾驶王群所有的川A*****号小客车沿S106由都江堰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至桂花镇丰乐加油站路段左转进入加油站,在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富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李富良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东承担主要责任、李富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维修费1470元。另查明,被告李富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富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0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47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李富良造成的伤害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以及被告李富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富良与被告李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东承担主要责任、李富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并酌定胡家东承担70%的责任、李富良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李富良未尽法定义务,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李富良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未得到解决,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群、胡家东车辆维修费14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富良负担(该款项原告王群、胡家东已垫缴,由被告李富良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群、胡家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