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乔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宏明,曾用名乔红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4日移交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侯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宏明及其辩护人申张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乔宏明在霍州煤电集团团柏矿上班期间违反矿井规定乘坐强力皮带出井,被其队长田xx批评。当月24日,乔宏明得知其工资被扣后对田俊xx生怨恨,遂购买一壶汽油在该矿一办公室内找到田xx,将汽油从其脖子上浇下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乔宏明在孝义市万峰煤业被孝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宏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烧毁的迷彩上衣一件、被烧毁的塑料壶一个、迷彩服衣服口袋内电话本一本,书证:孝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孝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孝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人程x、郭xx、李xx证言,被害人田xx陈述,被告人乔宏明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宏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考虑被告人乔宏明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廉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