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戚某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93号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原告戚某甲诉被告戚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18日早上,原告与原、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本在睡觉的被告起来后不问理由就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损伤等。因原告无钱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至今不能干重活,不能正常活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入院至民事诉讼之日产生的医疗费2528元;原告入院期到能干轻活的工资,从2014年2月18日入院到4月13日停止治疗共55天,每天100元,共计5500元;原告只能干轻活而减少经济收入损失费,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共263天,每天20元,共计5260元;原告从2015年2月6日到正常失去体力劳动60岁减少的经济收入每天20元;原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所产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原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所产生的住院费、生活费和工资;被告给原告造成本案不能根治病症的后果责任。被告戚某乙辩称,2014年2月18日早上,被告还在睡觉,听到原告与原、被告的母亲激烈地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不尊重母亲,起床后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在事发后并无大碍,且在第二天还去县城办事,行动自如,生活如常,故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原在被告处打工,从事货物装卸、打包工作。2014年2月18日早上,原告与原、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本在睡觉的被告认为原告不尊重母亲,起床后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左踝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082.6元,病历记载建议原告进一步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在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37.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3月25日、4月13日在重庆二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2.4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重钢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6.04元,病历记载建议原告进一步诊治,减少负重活动。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未造成原告所称的后果,仅同意承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的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在听到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将原告打伤,原告与母亲争吵虽有不当,但被告在发现该行为时,未理智处理,而直接将原告打伤,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仅同意承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至医院检查病情,病历上显示原告存在右膝、右踝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与原告多次检查治疗的情况相符,且被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2528元予以确认。2、原告入院期到能干轻活的工资、原告只能干轻活而减少经济收入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系误工费,原告的病历材料上载明需进一步治疗,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35666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931.45元(35666元/年÷365天×30天)。3、原告从2015年2月6日到正常失去体力劳动(60岁)减少的经济收入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证据证明对自己的劳动能力造成损失,存在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所产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从2015年2月6日起所产生的住院费、生活费和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2528元、误工费2931.45元,合计5459.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459.45元。二、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元,由被告戚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