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凌红珍、李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86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红珍。被执行人李国军。被执行人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丹伏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6828元,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按本金180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8000元,被执行人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套(丹房权证司徒字××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变现条件。被执行人凌红珍已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凌红珍、李国军、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江苏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在其他案件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