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志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富,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志富去到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春晖1栋楼房,从1楼攀爬进入二楼的209号学生宿舍。被告人何志富趁宿舍内无人,将被害人温某、陈某、潘某、麦某四人放在宿舍内的四台笔记本电脑装入宿舍的一个手提袋(袋子的侧袋内有三台手机及380元人民币)内盗走。经鉴定,现场数据线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被告人何志富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被盗的1台海尔牌S400-I74500G40500NDTH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23元、1台三星GT-I9508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1台三星I8190N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1台三星GalaxyS4ZOOMSM-C101手机价值人民币876元、1台华硕牌UX32KI3317A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488元、1台华硕牌X550XI323VC-SL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662.5元、1台华硕牌A55X1321VM-SL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662.5元。综上,涉案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8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志富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温某、陈某、潘某、麦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痕迹鉴定书及告知书;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缴获经过;赃物去向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志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