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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凡高装饰有限公司,王广杰,临沂市罗庄区循环经济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小塘崖村。法定代表人徐柯,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广杰,董事长。被告山东凡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面华,董事长。被告王广杰。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循环经济示范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芙蓉街7号。代表人候嵘。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广杰、第三人临沂罗庄循环经济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被告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广杰银行存款52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广杰银行存款52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自行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全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