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淮阳县郑集乡杜庄行政村村民尹某与相邻的钢构厂因土地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尹某与钢构厂职工李某再次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尹某的伯父刘某闻讯赶至现场,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70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