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松盛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盛,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双峰县山塘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12号原告朱松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求成,双峰县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柘木村。法定代表人戴云华,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玉,该矿矿长。原告朱松盛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第三人双峰县三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盛的委托代理人朱求成,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盛诉称: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一直在第三人山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山塘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双工复(2014)第048号复查意见书,决定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48号复查意见书,判令被告支付朱松盛的××工伤待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2、被告工伤保险局的注册登记资料;3、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历证明书;4、××诊断证明;5、认定工伤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7、复查意见书;8、仲裁裁决书;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参保时没有进行××检查,第三人也没有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按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应予以支付。原告朱松盛请求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伤待遇的答复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2、申请工伤待遇的资料;3、工伤认定申请表、邓江付调查笔录、参保证明;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松盛2003年至2013年8月一直在第三人山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2007年起至2014年底,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月7日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三期”,同年3月25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为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朱松盛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了:“朱松盛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双工复(2014)第048号复查意见书。原告朱松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48号复查意见书,判令被告支付朱松盛的××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松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松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