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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仓成、徐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仓成,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军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仓成,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徐德,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仓成、徐德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仓成、徐德名下银行存款195816.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月6日,本院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2014)兴执字第1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仓成名下宁A×××××车户,徐德名下宁A×××××、宁A×××××、宁A×××××车户。现异议人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车牌号为宁A×××××被查封轿车虽登记在异议人企业职工徐德名下,但该车辆实际属异议人所有,法院无权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异议人于2014年6月26日与银川天合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盛世)、宁夏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星)、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杰)、石嘴山市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宁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润之星、润众、润之杰三方所欠异议人、天合盛世两方广告费214464.00元用来抵顶异议入在朗宁公司所购买车辆,车架号为4××××××的速腾轿车。该整车销售价为235800.00元,剩余车款金额为21336.00元冲抵后期广告费。随后,抵顶车辆时因时间仓促,异议人同意将该车辆先行办理至经手人徐德名下,随后再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因此,该车架号为4××××××速腾轿车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申请法院立即撤销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未作答辩。被申请人仓成未到庭参加听证,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徐德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经本次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银川天合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将润之星、润众、润之杰三方所欠异议人、天合盛世两方广告费214464元用来抵顶异议人在朗宁公司所购买车辆,车架号为4××××××的速腾轿车。该整车销售价为235800元,剩余车款金额为21336元冲抵后期广告费。该涉案车辆以被执行人徐德的名义在车管所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顶账协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在顶账过程中是顶给异议人的,现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德名下,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现仍属异议人所有,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银川思奇特广告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辛卫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