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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虎,男。委托代理人韩伟,营口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原告的辽H424**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7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牵引辽H54**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至C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407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辽H424**车辆严重损坏。对此,原告向被告申报,并向被告请求定损修复,但被告不同意修复,决定对车辆报废只赔付10万元,原告不同意。至今被告仍无定损结果,造成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3万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24万元,并赔偿因拖延理赔造成相应的损失、停运误工等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424**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此次事故为6车连撞,应扣除其余5辆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共计5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挂靠在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424**车牵引辽H54**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至C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407公里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的不同程度损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五车不承担责任。另查,原告的事故车辆辽H42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2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无责任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损价格发生争议,经依法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辽H424**车辆损失的价格为1708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评估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及时核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081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及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其已经依法及时、合理地定损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并应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扣除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共5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虎17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813元,由被告负担3087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