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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段惠娟与同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惠娟,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段惠娟。委托代理人于国增、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和解、上诉、代为领取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堂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军,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惠娟诉被告同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惠娟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增,被告同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惠娟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被告开发的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1号楼一层B510号铺位(以下简称该铺位),原告支付50000元预选铺位定金,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不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同济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堂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预选铺位费,不属于定金,只是预选铺位的资金,且协议约定不退还。原告段惠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段惠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B510铺位的预选铺号协议书、2013年5月1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定金,不应返还。被告同济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段惠娟5万元,收款事由为预选铺号费。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系被告同济堂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以下简称预选铺号协议),合同第一条“预选铺号”:乙方(原告段惠娟)自愿选择被告同济堂公司(甲方)开发的项目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1号楼一层B510号铺位的优先购买权,铺位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总价为178757元。第二条“预选铺定金”约定“乙方签订此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该笔资金转为购房款),一经签订本《预选铺号协议》,该笔资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付房款:1、一次性付款:即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2、银行按揭:即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首付款(人民币)高于50%元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由乙方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提供相应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⒈...⒌“如乙方未按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并缴付上述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所预选铺位的购买权,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铺位重新出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⒍“签订完《商铺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入首期房款或总房款中”。...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实际收到选铺定金后即时生效,并于《商铺买卖合同》签订时收回作废”。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在签订预选铺号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原告述称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至今未按约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因此主张由被告同济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同济堂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涉案铺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被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原告段惠娟向被告同济堂公司交付的5万元是定金还是预选铺位资金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在被告同济堂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的标题为“预选铺定金”,该条的具体内容虽将伍万元表述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但仍属第二条约定的预选铺定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段惠娟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万元为订约定金。原告段惠娟按约定向被告同济堂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后,提出由于被告同济堂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经本院庭审通知被告同济堂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涉案铺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被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交,故原告段惠娟关于“由于被告同济堂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的陈述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段惠娟要求被告同济堂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商铺买卖合同总价为178757元,原告段惠娟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万元预选铺定金超过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即35751.4元(178757元×20%)限额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但仍需返还。被告同济堂公司关于原告段惠娟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万元不属于定金、只是预选铺位的资金,且协议约定不退还的抗辩,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济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惠娟双倍返还定金71502.8元(35751.4元×2)、返还14248.6元(50000元—35751.4元),合计85751.4元。驳回原告段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段惠娟负担450元,被告同济堂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1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