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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被告人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苏J×××××号大型客车,沿本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靖盐高速口北侧10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刘某,女,1971年10月18日生,系被害人倪某之妻)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倪某、刘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肇事车辆所属的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倪某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倪某等人对被告人胡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肇事车辆所属的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