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驾驶皖NXX**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0公里+680米处时,与路面行人无名氏相刮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驾驶自己的皖NXX**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0公里+680米处时,与路面行人无名氏相刮撞,致该无名氏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未知名男死者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储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带至交管部门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储某甲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闵长红、闵永兰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3-032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4)第0079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皖NXX**号货车称重记录单,公安交管部门在皖西日报登载的启示,被告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