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梅玉与梁泰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玉,梁泰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梁梅玉,系太谷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烈桃,系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利强,系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泰晋,系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志锐,系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梅玉与被告梁泰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玉及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被告梁泰晋及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泰晋之父孙佩文生前系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离休干部,2012年11月因病去世。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财政部向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拨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共计116700元,由其代为亲属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被告梁泰晋未经法定程序从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上述全部款项,并拒绝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583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了赡养义务,父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治疗、丧葬事宜均由被告一人负责料理。太谷县工商局在发放父亲孙佩文丧葬等费用时,原告向工商局有关领导表示对父母生后财产一分不要,工商局才让被告领取了丧葬等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父亲的丧葬费是被告一人出钱、出力办理的,原告只是做了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原告即使没有放弃财产权利,也无权分割父亲孙佩文的丧葬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梅玉与被告梁泰晋之父孙佩文生前系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离休干部,2012年11月因病去世。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共计116700元,被告从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上述全部款项。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工商局有关领导表示对父母生后财产一分不要,工商局才让被告领取了丧葬等费用,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抗辩的有关证据。原告陈述被告所领的款项中有丧葬费4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给其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实际共花丧葬费约2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58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领款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争议款项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尽赡养义务,故该款应扣除被告已实际开支的丧葬费后由原、被告均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泰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梅玉已领取的父亲的抚恤金630元、补助金48350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53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