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本民与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2014)蓬民初字第141-2号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本民与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蓬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办案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办理以下事项:继续冻结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在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4000元,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支付。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蓬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本民,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沙河大王家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平,任总经理。被告张克亚,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受理原告张本民与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相应担保,要求继续查封二被告在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在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54000元。冻结上述债权的期限为半年,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烟台顺和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克亚支付。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