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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工。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叶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张天良(已判)合伙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大麦屿港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后面空地的一厂房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点,并雇佣杨光辉(已判)作为老师头及小工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非法电镀加工。在生产期间,被告人一伙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外的水坑,待废水坑满后再用水泵抽出排放至外面空地,至2014年9月3日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查明,上述生产期间,该非法电镀加工点至少每天排放废水约1吨。经抽样检测,该非法电镀加工点电镀槽液的镍含量为18500mg/L(排放标准为0.5mg/L);铬酸桶槽液的六价铬含量为9150mg/L(排放标准为0.2mg/L);场地内废水外排至外界泥土坑处的铜含量为36.6mg/L(排放标准为0.5mg/L)、镍含量为49.9mg/L。即废水中六价铬、铜、镍含量均超标准三倍以上,且该检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建材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席某、吕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天良、杨光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图、照片、玉环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制观念淡薄,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