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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FFV6**号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工商银行路段与他人停在路边的车辆相撞。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