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九斤与葛骏飞、梁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斤,葛骏飞,梁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九斤。委托代理人庄文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骏飞。被告梁艳。委托代理人葛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至612号。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九斤诉被告葛骏飞、梁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斤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葛骏飞、被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葛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斤诉称,2013年7月28日10时15分左右,在金坛市305县道1.4公里路口,被告葛骏飞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梁艳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事发地段,与原告王九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眉弓挫裂伤、32牙冠折等,现在家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5071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骏飞、梁艳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事发后共支付了赔偿款一万多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梁艳名下,被告葛骏飞、梁艳系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原告已退休,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我公司评估950元;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未能调查出事故的真相,请求法庭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然后进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他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葛骏飞驾驶苏D×××××号轿车沿金武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路段(路口),遇原告王九斤驾驶电瓶自行车有南北向通过路口,避让中,轿车左侧车身与电瓶自行车相撞,致王九斤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认定当事人葛骏飞、王九斤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及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等,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055.55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因行右尺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42.56元,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934.2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332.34元;2014年10月16日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2014年1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九斤因车祸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王九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梁艳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葛骏飞驾驶,葛骏飞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梁艳与葛骏飞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骏飞、梁艳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赔偿款6000元、住院预缴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524.23元、救护车费用3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5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王九斤医疗费14897.46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950元、财产损失(手机)900元、评估费2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系被告梁艳与葛骏飞的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葛骏飞驾驶,故应由葛骏飞、梁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葛骏飞、梁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332.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40799.11元,医保外用药为4533.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葛骏飞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医保外用药4533.23元应全部由被告葛骏飞、梁艳共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受伤后两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期限认可4个月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及上交合同表,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误工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达60周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作适当赔偿,结合鉴定被告,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八个月,误工费为997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19年*0.1(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失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主张电动车损950元、手机损失9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应为20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0218.5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79.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972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2239.11元;由被告葛骏飞、梁艳共同赔偿非医保用药4533.23元,因葛骏飞、梁艳实际支付了8054.23元,故其多支付的352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4897.4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九斤交通事故损失9797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九斤交通事故损失32239.11元,合计人民币130218.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120218.51元,其中给付原告王九斤101800.05元,给付被告葛骏飞、梁艳3521元,给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4897.4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九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177.5元,由原告王九斤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777.5元,被告葛骏飞、梁艳负担2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31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