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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溪、高媛莉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溪,高媛莉,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海峰,焦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溪,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媛莉,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溪,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媛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青年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卫,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原审被告曹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焦纪红,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溪、高媛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0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长安联社下属的纪阳信用社(称贷款人)与刘溪、高媛莉(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份,约定刘溪、高媛莉向该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该合同“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纪阳信用社(称债权人)与曹海峰、焦纪红(称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曹海峰、焦纪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溪出具《个人支付委托书》,委托纪阳信用社将该款通过其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焦纪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纪阳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刘溪发放借款50万元,刘溪将该款转汇给焦纪峰,焦纪峰将该款转给他人使用。此后,刘溪偿还了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因全省信合改制,纪阳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长安联社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长安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刘溪、高媛莉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并要求刘溪、高媛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长安联社坚持诉讼请求,后提出刘溪偿还了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由其社业务员代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刘溪、高嫒莉以其答辩理由认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曹海峰、焦纪红以其答辩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长安联社下属的纪阳信用社与刘溪、高媛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曹海峰、焦纪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纪阳信用社向刘溪、高媛莉发放借款,刘溪、高媛莉仅清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因全省信合改制,纪阳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长安联社作为纪阳信用社的上级主管单位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长安联社要求刘溪、高媛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曹海峰、焦纪红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溪、高媛莉提出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因刘溪、高嫒莉系《个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长安联社将借款发放至刘溪名下,至于刘溪将借款转至他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高媛莉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海峰、焦纪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刘溪、高媛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长安联社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刘溪、高媛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长安联社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三、刘溪、高媛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的50%计算);四、曹海峰、焦纪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4元,长安联社已预交,由刘溪、高媛莉承担,曹海峰、焦纪红承担连带责任,连同判决之款项一并付给长安联社。宣判后,上诉人刘溪、高媛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款实际是朱文建与长安联社所借,因朱文建没有借款资质,故由其代替朱文建借款。长安联社没有审查其还款能力就给其发放贷款,现其不能偿还的责任应由长安联社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长安联社自行承担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长安联社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刘溪、高媛莉没有证据否定其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是刘溪签订的,借款也是打到刘溪的账户上的,还款也是刘溪还的。长安联社与朱建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刘溪将借款借到后又转借他人与长安联社无关,刘溪、高媛莉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纪红、曹海峰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安联社下属的纪阳信用社与刘溪、高媛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纪阳信用社向刘溪、高媛莉发放借款,刘溪、高媛莉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溪、高媛莉提出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溪、高媛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溪、高媛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上诉人刘溪、高媛莉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溪、高媛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