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0号罪犯高栋,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高栋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审理期间,高栋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8000元本次缴纳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