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连吉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5号原告董连吉。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连吉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媛、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吉诉称,原告自1999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被告以给原告等职工补缴保险为名,让原告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仍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工作,岗位不变。虽然2010-2014年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建立实质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名义上、形式上的,双方也不是合法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一种逆向派遣的违法行为,实质上自1999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始终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解除或终止需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告既未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又未达成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终止,仲裁委仅依据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就认为原告与共创未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未进行实质审查,裁决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是极不负责任的机械裁决。原告始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直到2014年5月31日共创未来劳务派遣公司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再用工,此时原告才被解除了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才真正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时效。综上,被告蒙蔽原告让原告与共创未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返还押金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基于劳动关系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主张权利;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秦皇岛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原告称其自199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9月3日被告更名前的单位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秦皇岛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6月原告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又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000元、返还押金3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4年12月22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押金3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返还押金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仲裁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9月3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秦皇岛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押金3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1999年9月3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010年2月两次变更名称,由原告入职时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秦皇岛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被告虽然名称变更,但仍为用工主体;证据三、2010年6月1日期限为两年的原告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区域与原告1999年入职时的工作地点是相同的,均为被告单位,职务、岗位仍为接票员,原告名义上是派遣工,事实上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据四、2014年6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不再用工,实际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1999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始终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终止,2010年6月原告在被被告欺骗、蒙蔽下与共创未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是一种违法的逆向派遣,是无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应先由劳动者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而本案中恰恰相反,而被告已给原告补交保险为由,让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0多年的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将员工派遣回被告单位,以派遣工的名义劳动,显然违法了劳务派遣的规定,原告也从未与共创未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共创未来公司毫无了解,对劳务派遣的意思毫无知情,原告关心的是自己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只知道自己签了劳动合同之后,还是在被告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于通过何种形式签订合同,原告没有选择的自由,只是在听从被告的安排,与共创未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明白当时情况,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与共创未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始终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共创未来的合同到期,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此时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拿这份押金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信息,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针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名称历次更名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共创未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要证明原告在2000年6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岗位、地点没有任何变化,该劳动合同上无法体现出来;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代理律师陈述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是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上显示,没有显示被告单位的名称和公章,该证据如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已经收到了共创未来公司的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证据从内容上无法显现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所举之证据,应认定双方自1999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两次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虽在原岗位工作,但应视为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两次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在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实际领取了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在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两次与秦皇岛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终止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1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抵押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同意退还该300元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连吉押金300元;驳回原告董连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连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有力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