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阳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在高坪区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双方婚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但被告却不履行其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向家里寄钱。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找其理论却遭致一顿暴打,为此给原告身体及心灵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两地,偶尔为离婚事宜有所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高坪区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阳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彼此有所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又生育了一子,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