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鞠平莲与林浩、秦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平莲,林浩,秦淋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鞠平莲被告林浩被告秦淋淋原告鞠平莲诉被告林浩、秦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平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浩、秦淋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平莲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原告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入被告秦淋淋的账户,被告林浩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浩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南通大厦D座509室作抵押),约定8月24日还清,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钱给予被告,被告林浩于当日写下承诺书及收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写下欠条,约定150000元总欠款在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浩、秦淋淋辩称,1、对于2014年7月11日一笔8万元,实际当日被告通过秦淋淋的民生银行卡转给原告的农业银行卡12000元,这笔借款应该以68000元计算,2、对于2014年8月14日7万元的收条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2014年8月4日20点57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秦淋淋的银行卡5万元,这个由原告提供的卡卡转账单,2014年8月15日19时11分,原告还是通过这个方法向被告琴淋淋的卡转了2万元,这个还是原告提供的卡卡转账单,这两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按15%的比例被告在原告两笔打款的当日随后再通过被告林浩的农业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转了10500元给了原告,因此这7万元实际借款是59500元,不是7万元。被告已经分五笔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0元,具体是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6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3000元,以上五笔合计95000元,这样计算下来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借款52500元,上述五笔还款均是用被告秦淋淋的民生银行卡手机银行或者网银转给原告农业银行卡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浩与秦淋淋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入被告秦淋淋的账户,被告林浩亦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南通大厦D座509室作抵押(未抵押登记),同年8月24日还清,逾期按每日5‰计算。被告林浩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8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50000元总欠款在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还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秦淋淋通过其银行卡(南通民生银行,账号6226194900003001)汇入原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28600788676)共计87000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欠条各一份、收条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各两份,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7000元,尚欠原告63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其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其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则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分段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淋淋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浩偿还原告鞠平莲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按本金66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63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秦淋淋对上述林浩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林浩、秦淋淋负担7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