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卢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彬,居民。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对应的单价,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且每日按应付款的3%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责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实际混凝土用量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欠款128500元,后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余款88500元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5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经核对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00元。被告卢彬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88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卢彬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彬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供货时间、地点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卢彬商住楼”建设。2013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28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88500元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应支付相应对价,对未付的88500元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导致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3%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8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盈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