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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某某与苏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炯、张亚辉,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苏某某欠我工钱,我向其讨要工钱时,苏某某拳脚相加,猛击我面部、胸部,致我门牙被打掉一颗,面部及胸部疼痛难忍,我当天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我各项损失××8404.8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8404.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某某辩称:马某某门牙不是我打掉的,××014年1××月30日,我与马某某为索要工资款发生纠纷,马某某趁机咬住我带着手套的左手中指,我将左手从马某某口中往外挣脱,在挣脱过程中,手套把马某某的门牙带掉。马某某在该起纠纷中也有过错,对于马某某的损失,马某某应自行负担相应部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同时苏某某反诉称:马某某把我手指咬伤,我为此花去医疗费86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某赔偿我因此花去的医疗费用。马某某针对苏某某的反诉辩称:苏某某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把我门牙打掉,我作为××人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反击。苏某某反诉称我把其手指咬伤,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反诉请求。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人证各一份;××、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公安机关对马某某、苏某某及在场证人栾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颍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5、颍上县古城镇樊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6、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证人栾某出庭作证,证明苏某某殴打马某某的经过及马友平被打伤的事实。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某某的身份证;××、公安机关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颍上县谢桥镇团结村卫生室医疗处方笺一组30份及颍上县谢桥镇团结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根据马某某、苏某某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014年1××月30日9时许,马某某到颍上县谢桥镇团结村向苏某某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苏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的脸部、胸部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1牙齿外伤性脱落;××、××1+××钝挫伤;3、左眶下区皮肤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马某某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473.××6元。××015年1月7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015年11月××××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伤后的“三期“及牙齿外伤脱落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建议休息期45日(包括医疗、康复期限);营养期15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被鉴定人马某某需要后续义齿安装治疗费,建议更换6次,其义齿安装后续医疗费约共需人民币9100元(包括本次义齿安装治疗费)。××015年1月××8日,马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0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某提起反诉,认为马某某将其手指咬伤,要求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60元。上述事实,有马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3号证据中的栾某的询问笔录、4、6、7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向被告苏某某讨要工钱,双方发生纠纷,苏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受伤,现场的唯一证人栾某目睹了打架的全部过程。栾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马某某、苏某某为讨要工钱发生争执时,苏某某过来用拳头连续击打马某某的脸部、胸部,马某某的门牙掉了一颗,左眼被打青。马某某身上的伤是苏某某用拳头打的,马某某没有打苏某某。栾某出庭时的证言也证实:苏某某打马某某时,马某某坐在电瓶车上,打过后,马某某从电瓶车上下来,蹲在地上。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马友平向苏其岭要账时,双方发生争吵,苏其岭对马友平进行殴打。故马友平诉称,苏某某把其打伤,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苏某某反诉称马某某把其左手中指咬伤,苏某某除提供其本人在谢桥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外,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马某某咬伤其手指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苏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采信。马某某要求苏某某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即1××××.4元/天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015年1月××7日,古城镇樊马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在家开铲车。××015年1月13日,古城镇樊马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系××人,无经济来源。马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苏某某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安慰。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考虑到马友平伤情及公安机关已经对苏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为马某某消除了影响。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苏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473.××6元、误工费××996元(45天×××430××元/365天)、护理费14××××元(14天×37074元/365天)、营养费4××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00元,合计××3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损失××3531.××6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某负担100元,苏某某负担××00元;反诉费150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亮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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