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指关组,把摩托车停放在曾某甲家的车棚前打电话,挡住了曾某甲开车进车棚的路,双方因此发生打架,曾某甲动手殴打何某某,这时,曾某甲的儿子曾某乙下楼帮曾某甲打何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曾某乙的左胸杀伤。2015年1月19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曾某乙胸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血气胸,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指关组曾某甲家的车棚前打电话,挡住了曾某甲开车进车棚的路,双方因此发生打架,曾某甲动手殴打何某某,这时,曾某甲的儿子曾某乙下楼帮曾某甲打何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曾某乙的左胸杀伤。经鉴定,曾某乙胸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血气胸,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20时40分,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回到现场,曾某甲当场指认何某某为杀伤其子曾某乙的人,何某某对自己杀伤曾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2、受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8时许,我听见喇叭声后下楼,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中拿着刀要杀我父亲曾某甲,我将那男子按住抢刀子,但没有抢过来,我妻子将我拉开后才发现我的左胸部被杀伤,在流血,那男子还拿着刀乱舞,大家赶紧散开,那男子又拿着刀来追我,我妻子挡在前面,后我被送到医院。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8时许,我开车回家,停车的地方停着一辆摩托车,我妻子去叫人推开摩托车,一名男子站在旁边打电话,另一名男子准备去推车,打电话的男子不准推车,还问我要怎么样,我下车后,我打了他两下,男子拿出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和我打起来,我儿子曾某乙将拿刀的男子按住打了几下,男子用刀乱挥,曾某乙的胸部被杀伤。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我和兄弟何某某停摩托车时挡着一个停车棚,准备走时,何某某打电话,一辆轿车要进车棚,司机叫何某某将摩托车骑开,何某某在打电话没理对方,司机骂何某某,何某某问司机为什么要骂他,司机推了何某某几下,双方打起来。这时,来了一名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他和司机打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划了几下后往指关桥跑,那男子左边胸口在流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过,我听见外面闹得厉害就下楼去,曾某乙绕到我后面,曾某甲去追一个人。曾某乙捂着左边胸部,地上有很多血,才知道曾某乙被人杀伤。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20时许,一辆摩托车挡住车棚入口,一男子在打电话,我叫他将摩托车推开,他没搭理我。那男子打完电话后走向我丈夫曾某甲的车子,边走边骂曾某甲,曾某甲下车后用拳头打了那男子,那男子拿出一把折叠刀去捅曾某甲,我用挎包挡住。男子拿刀乱挥,我儿子曾某乙捂着左胸部,到处是血。7、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我看见曾某乙左胸部在流血,后来听说是因为对方的摩托车挡住曾某甲开车进车棚而发生打架。8、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证人曾某甲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何某某)是杀伤曾某乙左胸部的人。被告人何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曾某乙)是被自己用折叠刀杀伤的人。被告人何某某对杀伤曾某乙的地点以及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一把黑色折叠刀。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乙胸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血气胸,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与受害人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得到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对2014年12月2日晚8时许因摩托车挡住曾某甲的轿车而发生打架,用刀捅伤曾某乙胸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般过错,且被告人何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审判员 :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