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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惠玉与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玉,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沈惠玉。被告沈惠芬。原告沈惠玉与被告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玉、被告沈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玉诉称:被告沈惠芬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现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惠芬辩称:结欠原告沈惠玉29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惠玉与被告沈惠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沈惠芬结欠原告沈惠玉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惠芬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惠芬,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惠芬归还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惠芬归还原告沈惠玉借款2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沈惠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惠玉。原告沈惠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唐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