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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受张某某(已判决)邀约,随张某某到蚌埠市凤阳东路10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找与张某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经张某某见面指认后,朱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2014年2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8日,朱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万元,王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