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乘坐赣州市103路公交车时,采取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小米3(64G)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部小米3(64G)手机系被害人钟某某扒窃所得的情况下使用了该部手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仍谎称该部手机是自己在广西老家购买的二手手机。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