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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来慈、时小婕等与时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罗来慈,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小婕,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来慈,系时小婕母亲。原告时小茜,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来慈,系时小茜母亲。原告时小砚,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来慈,系时小砚母亲。被告时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来慈、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与被告时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慈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江、温玉山、原告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慈、被告时庆利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慈、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诉称,原告罗来慈与被告时庆利于1986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时浩涵,现都已满18周岁。四原告在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按人头已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共五块,每人1.34亩,四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共5.36亩。2010年5月10日原告罗来慈与被告时庆利通过广宗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一直耕种着我们的家庭承包土地,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妨碍了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四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5.3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本人,被告不得妨碍其正常经营活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庆利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不认可,原告不享有诉权,因为时庆利名下的承包地是1984年8月份取得的权利,当时原告罗来慈和被告尚未结婚,并且原告之一的时小茜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享有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时庆利,因此时小茜作为原告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罗来慈、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四原告是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在该村分的承包地;2、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在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分的家庭承包土地地块、亩数、四至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无证据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地块、亩数。2、丁振义等八人签字并盖有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一份。证明自1984年8月份分后地以来到现在没有调过后地土地。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2、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效力没有广宗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罗来慈、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1999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方无异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本院予以采纳;3、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此证明系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原被告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地块、亩数、四至等情况的证明,其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4、丁振义等八人签字并盖有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一份,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认的1999承包土地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来慈与被告时庆利于1986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分别为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时浩涵。原被告均系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村村民,其在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村分的罗来慈、时庆利、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五个人的承包地,时浩涵未分地。原告罗来慈与被告时庆利于2010年5月10日在广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分得家庭承包地五块:第一块地村南地是2亩;第二块西南地1.15亩;第三块地是东南地0.85亩;第四块是东北地(村后地)1.35亩;第五块地是西北地又叫村东地0.65亩,以上五块地共计6亩。审理过程中,原告时小茜提交书面证明撤回对被告时庆利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委会证据,证明承包土地亩数虽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不一致,但是原告主张分地时有的是路边和坟地都增加了亩数,实际分地亩数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少,且当庭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因此原、被告家庭承包地亩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6亩为准。庭审中被告时庆利所辩称的土地位置及四至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位置,承认转包了该承包地,但不知道这几年是谁种着,也没有给其费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没有写明四至,但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相互印证,故该承包地地块四至,应以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准。综上,原、被告五人均对上述五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每人均享有五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时小茜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时庆利的起诉,系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时庆利应分给原告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的承包地每人五分之一,即每人1.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罗来慈1.2亩,由罗来慈耕种支配收益;二、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时小婕1.2亩,由时小婕耕种支配收益;三、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时小砚1.2亩,由时小砚耕种支配收益;四、驳回原告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永威审判员刘环宇人民陪审员王丽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