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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方浩联(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东方浩联(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慕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49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方浩联(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5号兴发大厦1008H室。法定代表人李駪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市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慕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21号调解书,在执行张慕营与东方浩联(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浩联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东方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浩联公司述称:因张慕营欺骗,导致海淀劳动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在对方欺骗性证据基础上,仲裁员强迫我公司接受仲裁庭提出的调解方案,如果我公司照此调解书履行,将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具体理由如下:1、海淀劳动仲裁委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仲裁庭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详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听取我公司答辩意见,仅凭主观臆断,反复单方谈话,强迫我公司同意仲裁员提出的调解方案,同时还口头许诺做张慕营的工作,诱使我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结果在张慕营取得调解书后反悔,致使我公司权益受损。2、在案件事实上,对于张慕营提交的欺骗性“证据”,我公司在答辩书和书面质证意见中已经进行了详细揭露,准备了充分的反证材料,但仲裁员置之不理,直到我公司被迫签收调解书后,才勉强收下我公司提交的答辩书。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对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2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日,海淀劳动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21号调解书,对张慕营与东方浩联公司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1、东方浩联公司与张慕营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2、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方浩联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慕营10000元;3、张慕营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4、张慕营与东方浩联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张慕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予执行,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东方浩联公司所持的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存在严重缺陷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有误的异议理由,均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现东方浩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浩联(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21号调解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