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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于海英、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英,王亚军,王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于海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亚军,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进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亚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与三被执行人王亚军(女)、王进文、王亚军(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并且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王亚军(女)、王进文、王亚军(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