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4号原告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多伦道交口新文化花园新典居底商-212-2,组织机构代码71285920-0。法定代表人齐志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为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雇用的司机蔺雪斌驾驶保险车辆,因驾驶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挂倒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及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蔺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案外人全部损失足额赔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对案外人电线杆及电力设施的定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蔺雪斌驾驶保险车辆,挂倒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及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损电线杆及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委会1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被告的勘查师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实际给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证明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给第三者电线杆及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队调解确定并实际赔偿,且调解协议经被告的勘查师盖章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方对受损电线杆及电力设施的定损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赔偿第三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